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綁架案上訴中院判四犯加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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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22-6-9 08:49:19 | 顯示全部樓層 |閱讀模式
   【本報消息】兩年前設局綁架女舊同學的汽車美容店男股東,去年十月被初院裁定綁架罪成,判囚五年,他僱用的三名“綁匪”判囚四年至四年九個月。

    檢察院和其中一名“綁匪”不服定罪,上訴至中級法院。中院早前頒判詞,認同檢察院綁架罪不吸收詐騙罪未遂的觀點,將四人的刑期加至五年六個月至七年。

    稱已繳贖金放人

    上訴人為檢察院及為大學生的第四嫌犯。按原審已證事實,姓王的汽車美容店男股東(第一嫌犯)與姓李的汽車銷售員(第二嫌犯)達成協議,設局綁架王的一名女舊同學,以獲取贖金。李邀廿多歲的呂姓外賣員(第三嫌犯)和吳姓大學生(第四嫌犯)加入,事成後將獲得酬勞。

    二○二○年二月十日凌晨,王與被害人聚餐後途經船廠街,李駕駛一輛貼上其他車輛車牌的七人車駛至,將被害人強行推上車,以物品蒙眼及塑帶綁手帶走被害人。

    期間,王致電被害人手機,與呂扮作討價還價,將贖金由五百萬元調低至三百萬元。被害人被帶到氹仔七潭公路放走,其後王到場並聲稱已繳交贖金。

    原審法院未能證明王為博取被害人好感,上演“英雄救美”戲碼,製造營救一幕。

    改判詐騙罪未遂

    檢察院提出,四名嫌犯被控的綁架罪、詐騙罪未遂、偽造技術註罪(或者改判為偽造文件罪),三罪觸犯不同的法益,屬犯罪“實質競合”,原審不應將綁架罪吸收另外兩罪。一審被判監四年九個月的第四嫌犯提出,被害人被擄走時間短,他們是為了不正當利益,設計欺騙被害人已付贖金,應將綁架罪改判為詐騙罪未遂。

    中級法院法官周艷平認為,在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,並以任何方式向被害人或其親友傳達索取贖金意圖之際,綁架罪即構成既遂。是否犯罪“實質競合”方面,法官周艷平認為,案中綁架行為與最後透過詐騙實現收取贖金的行為,雖有關聯,但仍具有高度的獨立性,前者的犯罪故意是剝奪被害人的自由,後者的故意是詐騙被害人的財物,因此,有關綁架罪和詐騙罪未遂,屬“實質競合”。

    法官認為,車牌並非汽車登記摺,不是一種技術註記,是用作識別車輛,因此涉案車牌應視為刑法規定的“文件”。用其他車的車牌遮擋了真實的車牌,應改判觸犯“偽造文件罪”。判處檢察院上訴得直,駁回第四嫌犯的上訴;改判四名嫌犯上述三罪罪成,分別判囚七年、六年、五年六個月、五年六個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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